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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朱学良案将载入《中国信访研究》
时间:2019/11/1 12:44:26      来源:中华新闻通讯社     作者:CNA04

编者按:南京的朱学良先生去年向我等媒体反映64周岁了,系扬子石化金扬公司退休职工,转业干部。 身患重病已经多年。1、绝症鼻咽癌;2、皮肌炎[肌旡力]、系统性硬化症、干燥综合症;3、脑干腔梗等数十种疾病他啊,几乎是一个病入膏盲的人

    那么,身受重病痛苦的他,为什么还书写这份法理何在!》?

    原由就是:2009年7月至今----扬子石化公司某些领导一直插手干扰着司法工作,致使他入狱、被判刑。

对不依法依规、不依据事实办案、受外来权利和关系影响而作出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附件)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刑终128号刑事判决(附件)不服,多年来申诉无门,到了依法无处诉,有理无人听的地步!后来,他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提出申诉,企盼再审...... 

   他也多次向社会发出呼吁,请求法律援助......

 今天,他向媒体发出了最新情况---

 请读“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对此案的一组意见。

 

这是一起异常明显的,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有刑侦专业知识的人一眼就能够看出此案自始就不成立。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宋路军也是异常的清楚这一点的。因此,法官宋路军明智地选择给自己留条后路。她在(2010)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14页第三、四、五行中写道: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学良如何得知被害人李鹏超的具体行踪的,但也无被告人朱学良不可能得知李鹏超具体行踪的证据”。这段话可以有两种解读:(1)、宋路军法官的意思是说,只要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按照宋路军法官的思维,也可以将宋路军法官抓起来,随随便便给她强加一个罪名,只要宋路军法官说不清楚就可以将她判罪入狱;(2)、这是典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官宋路军也可能想以此说明,依法就不应该判朱学良有罪。判朱学良有罪不是她宋路军法官的本意,宋路军法官也是有难言的苦衷的。朱学良冤案会有平反昭雪的一天,到时候,她宋路军也会有所说词。

              2019年10月19日星期六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在朱学良被冤一案中,北京云智科鉴中心专家,我国著名法医胡志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原主任法医师庄洪胜不仅出具了《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而且胡志强法医还出庭质证。

胡志强法医、庄洪胜法医的专家论证,尤其是胡志强法医在法庭上专业的精辟智辩,不仅仅折服了当事人及其家属,同时也折服了审判法官。虽然宋路军法官在(2010)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惜墨如金”,略略提及二位大法医的专家论证,从她那无伦次的定罪逻辑里,我们能够感觉到法官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敬畏。

更为关键的是,随后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都不得不严肃面对北京云智科鉴中心专家意见。

附:北京云智科鉴中心专家意见

                  北京云智科鉴中心

        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

 

        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73

 

一、基本情况

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事项: 被审查人李鹏超是否构成轻伤

受理日期:20151210

送审材料:

1、南京扬子医院病历;

2、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PX检查诊断报告(6227号);

3、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604号。

审查日期:20151210日—1217

被审查人:李鹏超,男,19531019日,住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11号。

二、案情摘要

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2010)206号起诉书记载:被告人朱学良因与李鹏超在工作上存在矛盾,对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7718时许,被告人朱学良通过手机电话指使刘军(另案处理)找几个人伤害李鹏超,并将李鹏超的体貌特征、自驾车特征及当时所在位置告诉刘军。刘军又通过手机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指使熊英(另案处理)伤害李鹏超。熊英又通过电话指使陈晓伟(另案处理)伤害李鹏超。陈晓伟又通过电话指使马彬(另案处理)伤害李鹏超,马彬随即纠集杨志远、马迎、王忠景(均另案处理)携带4根棒球棍至本区扬村二路的刘家香饭店门口守候并跟踪李鹏超所驾车辆至本区扬子十二村内,强行将李鹏超所驾帕萨特轿车逼停。被告人马彬、杨志远持棒球棍殴打李鹏超致其轻伤。

朱学良否认指使他人故意殴打李鹏超,同时认为李鹏超的损伤不构成轻伤。为证明主张,通过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要求明确其损伤程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再聘请我中心法医学专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

三、送审材料摘要

   1、南京扬子医院病历:

2009-7-7门诊病历:下唇棍击伤半小时余。PE:下唇口内粘膜见一长约4.Ocm不规则裂口,深达肌层,唇红皮肤裂伤长约1.O cm,不规整,张口度及咬合无明显异常,21+1松动Ⅲ0,部分龈缘渗血,无撕裂。诊断:下唇裂伤,21+1半脱位。处理:局麻下清创缝合,一周拆线。X线(左肘部)示未见异常。

出院记录(住院号40174):

入院日期:2009-07-08;出院日期:2009-07-16

入院诊断:头面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21+1外伤性脱位。

住院经过:经治右下唇伤口渐愈合,下颌切牙及侧切牙松动,请口腔科会诊,认为存在外伤性脱位,无法保留,故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前牙拔除术。

2、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PX检查诊断报告(6227号):

2009-8-3检查所见:右下2及左下1牙缺失,牙槽窝修复欠光整,右下1根周膜增宽,右上3未萌呈高位埋伏阻生,双侧下颌8阻生,全口牙槽骨呈不规则不同吸收达根中至根尖区,全口咬合关系尚可,双侧下颌骨髁状突、升支部、下颌体部及颏部骨质结构尚完整,余未见明显异常。

3、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604:

委托单位: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受理日期:2009818

损伤检查:伤者李鹏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检查:  右下唇外侧有一疤痕1× 0.1cm,右下唇内侧粘膜有一疤痕1.5× 0.1cm2+1缺失,1+松动Ⅰ0。余未见明显异常。

论证:

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结合案情,李鹏超被他人打伤下唇处致下唇裂伤、21+1外伤性脱位,牙齿21+1松动Ⅲ0等,经医院治疗拔除2+1。现检见2+1缺失,1+松动Ⅰ0,阅送检牙全景片示右下2及左下1牙缺失,全口牙槽骨呈不规则不同程度吸收达根中至根尖区,全口咬合关系尚可。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的规定,其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但伤者全口牙槽骨呈不规则不同程度的吸收,可能对牙齿易松动有一定的影响。

鉴定结论:李鹏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分析论证

被审查人李鹏超的主要损伤是2+1缺失,其构成的损伤程度,需要具体分析。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口腔损伤”第(二)款规定:“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构成轻伤。但具体鉴定时,还要掌握以下原则:“确证在外伤后发生牙齿折断或者脱落,需了解伤前口腔疾病情况,如牙隐裂、牙龈炎、深龃齿作过根管治疗、牙内吸收等,并摄口腔全景片。在口腔原发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应判断损伤与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外伤参与程度,评定损伤程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编著,吴军主编《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9月第二版第38页)。

被审查人李鹏超损伤后当天门诊检查发现,“下唇口内粘膜和唇红皮肤有裂伤,21+1松动Ⅲ0”。诊断:下唇裂伤,21+1半脱位。处理:局麻下清创缝合,一周拆线。X线(左肘部)示未见异常。并未摄口腔全景片,住院经过极其简单,何时请口腔科会诊,会诊什么意见,何时拔除牙齿,均无明确记录。1+松动同样也是Ⅲ0,最终却保留了下来,那么,2+1为什么不能保留呢?如果没有进行摄口腔全景片等必要的检查,21+1松动Ⅲ0的诊断较为主观和随意,2+1的拔除有可能缺乏依据。

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时已经注意到,被审查人李鹏超“全口牙槽骨呈不规则不同程度的吸收,可能对牙齿易松动有一定的影响”,此种情况下,应当先判断损伤与牙齿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外伤参与程度,再评定损伤程度。我们认为:本例即使确系外伤致21+1松动Ⅲ0而无法保留,由于其存在“全口牙槽骨吸收的”病理改变基础,轻微损伤即能引起牙齿松动Ⅲ0而无法保留,从损伤与牙齿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不宜评定为轻伤;可评定为轻微伤。

五、审查意见

被审查人李鹏超的口腔损伤不宜评定为轻伤;可评定为轻微伤。

 

 

 

 审查论证人:胡志强

                                                           庄洪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论证专家简介:

 

胡志强   男,副主任法医师。从事法医鉴定工作30余年。现为北京司法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人。曾在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在“湖南黄静死亡案”、“黑龙江代义死亡案”、“福建念斌投毒案”、“北京常林锋涉嫌杀妻焚尸案”等案件中担任鉴定或论证专家。目前被聘请为我中心法医学专家。

 

庄洪胜  男,主任法医师。从事法医鉴定工作40余年。现为北京司法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人。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研究所主任法医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专家库主任法医师。出版《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保险欺诈骗赔特征与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医疗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等司法鉴定实务类著作80余部。目前被聘请为我中心法医学专家。

 

201910月31日星期四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据朱学良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下达2016)苏01刑终128《刑事判决书》之前,该院法官找到了朱学良所在企业协商后有文章详述)。

朱学良是否有罪,法院判决应该依据公诉机关出具朱学良的犯罪事实,和企业有什么关系呢?法院下刑事判决还要和企业协商,这在世界司法史上应该说是前所未闻的。

2016)苏01刑终128《刑事判决书》本身也存在极其严重的问题。至于朱学良是否有罪,整个判决书都是在“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出庭检察官“认为”,二审判决也是“认为”,而不是证据证明、判决朱学良有罪。

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指证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形成一条完整的、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接,而本案自始就无证据链可言。(2016)苏01刑终128刑事判决只是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侦查机关“认为”朱学良与案件有关的三个不确定疑点是对的,进而维持一审错判:

1)“一个人的证言”,卷宗中虽然有多人证言,但只有刘军一人指证朱学良与案件有关。然而,刘军的证言又是反复无常,时而确认,时而翻供。刘军的九份笔录中,六份说朱学良与案件无关,三份说朱学良与案件有关。指证朱学良与案件有关的那份被法院采信的关键笔录,还是在所谓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数百万的巨额交易后,刘军“自首”的笔录(后有文章详述)。

2)、“指使者(朱学良)通过电话告知刘军加害对象在本区杨村二路的刘家香饭店”,而侦查机关却无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说词。

3)、手机基站证明朱学良到过案发现场”。手机基站其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十年前,也就是案发当时,一个手机基站的覆盖面积可达35平方公里左右,城市中手机基站相对密集,就会出现手机基站与手机基站之间的信号交叉覆盖现象,手机在使用时被动选择信号强的基站信号,这是基本常识。而侦查机关利用手机基站信号的不确定因素指控朱学良涉嫌犯罪,我们只能有两个解释:一,侦查机关不学无术;二、侦查机关有制造冤案的故意。

201911月1日星期五

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

 

 注:律师中介网大案专家小组表示,此案将载入《中国信访研究》一书

 

 


责任编辑:CN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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